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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蘇育葑(原名蘇錦儀、蘇翰昌)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蘇育葑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2,539,904元。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332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任職於虹鼎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0,000元,無申請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630元,名下財產僅臺南育平郵局存款9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27元、8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4,000元、長女扶養費4,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2,539,90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1-43、51-60、79、85-87頁;消債更字卷第27-33頁)。就聲請人所欠債務金額乙節,依據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為1,836,769元。聲請人雖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然聲請人及上開債權人均未陳報債務金額及相關證明,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有疑義,暫不列入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之內。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又聲請人於112年1月5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332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2年2月15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虹鼎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0,000元,無申請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佐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薪資明細、虹鼎科技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61-63、75-77、81-83、103頁;消債更字卷第169-171頁),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可相符。又依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311055號函(消債更字卷第191頁),可知聲請人確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臺南育平郵局存款9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27元、8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臺南育平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帳務資料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帳務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45、65、73、89-93頁;消債更字卷第35、161-167頁),另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113)三法字第00011號函在卷可參。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0,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10,000元、電信費500元、水電費1,630元、交通費4,000元、膳食費4,500元,合計20,63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中油電子發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服務費暨違約金繳款單、豐新鮮收款明細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07-109、113-117、121-129頁),該數額雖已逾越首揭標準17,076元,惟審酌聲請人支出項目尚無奢華浪費之情,且確實為生活及工作之必要支出,亦有提出相關單據供參,足見聲請人盡力控制每月支出,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20,630元,應屬可採。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4,000元(扶養負擔比例3分之1),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594元、長女扶養費4,000元(扶養負擔比例2分之1),具身心障礙等情,亦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長女之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6日南市社身字第1110084541號函、臺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臺南市私立富懋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父親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47-49、67-71、105-106、111-112、119頁;消債更字卷第173-179頁),可知聲請人之父親00年00月00日出生,74歲餘,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594元,其財產狀況無法完全支應生活必要支出,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依此,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應以4,161元【計算式:(17,076元-4,594元)×1/3=4,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又聲請人之長女000年0月00日出生,12歲餘,患有身心障礙,每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此有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311055號函可參(消債更字卷第191頁),應認聲請人之長女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依此,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女之扶養費用應以6,006元【計算式:(17,076元-5,065元)×1/2=6,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親及長女扶養費各4,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0,630元、父親及長女扶養費各4,000元後,餘額約為1,370元,酌之聲請人所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金額達1,836,769元(另尚有優先債權33,238元),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金額差距過大,顯見聲請人難以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1月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279,079元 消債更字卷第113頁 2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215,802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27頁 ②受讓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③債權人未陳報,暫以債權人清冊所示金額列之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330,011元 消債更字卷第149-151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244,925元 消債更字卷第115-125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1月2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302,826元 消債更字卷第127-139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1月9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144,758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183-189頁 ②受讓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36,457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30頁 ②受讓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③債權人未陳報,暫以債權人清冊所示金額列之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1月11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186,967元 消債更字卷第141-頁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債務人、債權人均未陳報債務金額及相關證明 1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債務人、債權人均未陳報債務金額及相關證明 1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債務人、債權人均未陳報債務金額及相關證明 1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截至113年1月2日止,優先債權金額為 33,238元 消債更字卷第109-111頁 1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截至112年12月29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62,706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99-101頁 ②未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利息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1,836,769元 有優先債權: 33,238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