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債 務 人 黃冠文代 理 人 劉哲宏律師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葉紹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冠文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債務人黃冠文自民國112年4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債務人於112年2月24日提出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36元、清償期間6年、共72期、清償總金額14萬6,592元、清償成數為3.13%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卷第267至269頁)到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7日公告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系爭更生方案,並限期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逾期不為確答,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同意);惟債務人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7萬3,061元,系爭更生方案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查債務人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加倍平安終身壽
險」、「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萬9,527元、11萬3,534元,合計17萬3,061元乙節,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1年7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289號函(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卷第197至199頁)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自陳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為1萬3,000元、家人資助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965元,每期(月)還款金額為2,036元,清償總金額為14萬6,592元,此亦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系爭更生方案(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卷第267至269頁)附卷為憑,則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14萬6,592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17萬3,061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相符,尚難認系爭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法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雖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惟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之情形,本院即不得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自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及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