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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蔣宜庭即蔣淑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蔣宜庭現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平均每月薪津收入詳如薪津明細表及產險跨售傭金明細表所示;另債務人有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除此薪津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筆(面積0.07平方公尺、持分比例0.00044)、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2紙(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00之保單有解約金約為15,282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號碼為0506第21CH00000000),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913,14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4,676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蕭0琳之費用8,000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4,676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2年3月2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宗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無訛(有台新銀行112年4月1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12805號函、112年4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1350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平均每月薪津收入詳如薪津明細表及產險跨售傭金明細表所示;另債務人有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等語,並提出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薪津明細表、產險跨售傭金明細表、收入切結書為憑。查:

㈠債務人就其打零工每月收入約5,000元部分,既係由雇主以現

金方式為給付,則債務人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其收入之依據,尚堪採憑。

㈡債務人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薪津部分,依債務人提出

之上開薪津明細表、產險跨售傭金明細表所載,債務人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實領金額、法院強制扣款金額、佣金金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但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

㈢至債務人雖於112年2月份因同年1月生產之故而領有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發給之生育補助10萬元,然該收入並非債務人每月常態性、經常性或必然取得之收入,實無從依某單一月份所領薪資認定債務人每月所可以獲得經常性收入之數額,是本院認該生產補助應不予納入債務人之每月經常收入計算。

㈢從而,債務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應為22,488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913,142元,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筆(面積0.07平方公尺、持分比例0.00044)、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2紙(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00之保單有解約金約為15,282元)、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號碼為0506第21CH00000000),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338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65號執行命令、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暨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數額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宗、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㈠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488元,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蕭0琳,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蕭0琳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蕭0琳扶養費用為8,000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蕭世筠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2,48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蕭0琳費用8,000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台新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4,67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

㈡至債務人名下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0000000000-00保單雖

有解約金,然縱其將該紙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15,28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價值數額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1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此外,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筆,惟系爭土地為債務人與他人共有,縱債務人得順利處分或變價前開財產,然該財產價值總額僅為579元,此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益證該財產總額難以清償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債權。

㈢基此,債務人之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債務人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薪津、產險跨售佣金明細表及債務 人打零工收入 薪津時間 (民國) 實領薪資 (新臺幣) 法院強制扣薪金額 (新臺幣) 產險跨售佣金明細 (新臺幣) 打零工收入 (新臺幣) 111年1月 16,054元 4,443元 5,000元 111年2月 7,618元 5,140元 5,000元 111年3月 12,190元 6,599元 5,000元 111年4月 10,645元 2,263元 5,000元 111年5月 10,437元 5,515元 5,000元 111年6月 16,182元 8,689元 5,000元 111年7月 5,988元 6,977元 5,000元 111年8月 4,840元 2,739元 5,000元 111年9月 9,111元 4,043元 5,000元 111年10月 8,678元 6,534元 5,000元 111年11月 7,185元 4,781元 5,000元 111年12月 15,596元 4,321元 5,000元 112年1月 14,867元 6,077元 5,000元 112年2月 3,557元 37,263元 3,755元 5,000元 112年3月 5,233元 4,998元 5,000元 合計 148,181元 76,874元 75,000元 平均月薪 (148,181元+37,263元+76,874元+75,000元)/15月=22,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