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素玉代 理 人 林頡銘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丙○○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擔任次子乙○○車貸保證人而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293,492元,另擔任乙○○配偶李幸娟車貸保證人而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388,623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682,115元,但債務人現年64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投保國泰人壽終身保險1份,目前在佑昇護理之家工作,每月薪資約26,400元,經法院扣薪後,每月實領17,07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配偶扶養費4,269元,每月餘額僅2,508元,縱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需56年才能清償,可預見此生無全數清償之可能。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規定,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如債權人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僅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5-26、61-66、173-176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債權人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指之金融機構,故在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無須依該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先予敘明。
㈡據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原擔保債權車輛已拍
定,受償後普通債權為1,416,479元(其中本金1,322,018元,利息94,461元);據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借款人李幸娟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車牌000-0000號汽車貸款41萬元,分60期繳付,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人繳納19期後延遲繳款,經債權人於111年12月13日取回車輛取償,受償拍賣價金81,000元,截至112年8月31日止,尚欠債務本息263,382元(其中本金211,134元、利息52,248元,另有執行費用29,04元),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陳報狀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245頁),是債務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本息共1,679,861元(計算式:1,416,479元+263,382元=1,679,861元),亦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7月1日起任職於佑昇護理之家擔任廚工
,每月本薪26,400元,並提出佑昇護理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89-19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債務人目前健保投保單位為佑昇護理之家等情(本院卷第125頁),及債務人110年度及1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確有佑昇護理之家薪資所得等情(本院卷第127、233頁),互核相符,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可領薪資為26,400元,應可認定。至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此費用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佑昇護理之家雖依本院執行命令扣薪3分之1,惟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否則會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債務人於98年8月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於98年8月24日核發1,229,265元在案,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168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如以99年度至111年度各該年度台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計算,至少需費1,796,226元,堪認債務人之老年給付應已花用殆盡。而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本院卷第211頁),未具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名下除有1輛108年2月出廠之機車1輛、郵局存款870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款673元外,別無其他資產;另債務人以本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終身保險1份,截至112年5月30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約117,115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31、177-182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9年度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牌000-0000車籍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37、141、233-234頁),復有後壁郵局112年3月27日函暨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112年3月28日白河字第112000074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524709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國壽字第1120060240號函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1-
165、211、223-225頁)。基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每月薪資26,400元為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23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㈤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即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查,債務人配偶甲○○於44年9月28日生(本院卷第27頁),現年68歲,109年度申報薪資所得75,000元、11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96,850元、111年度申報薪資所得106,500元,名下財產有3輛汽車,但財產總額為0元,除於110年6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外,未領取臺南市核發之社會福利補助及住宅租金補貼,有甲○○109年度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43-146、211、229-231頁),惟甲○○於104年6月1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扣減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00,059元後,於 104年6月16日領得1,832,691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前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53頁),如以104年度至111年度各該年度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計算,甲○○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241,898元,故上開老年給付應尚有餘額590,793元(計算式:1,832,691元-1,241,898元=590,793元),是依甲○○目前財產狀況,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配偶扶養費4,269元(本院卷第23頁),即無可採,應予剔除。
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以142萬元分180期,每
期繳款7,889元方案提供予債務人(本院卷第221頁),則以債務人月薪資26,4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前開分期款7,889元後,每月僅餘1,435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7,889元=1,435元),倘債務人將前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債務263,382元,需約15年又4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63,382元÷1,435元/月≒184月),以債務人現年64歲(48年7月31日出生,本院卷第185頁)、目前擔任廚工,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觀之,應足認定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等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97頁),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且債務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約117,115元及現金存款1543元,已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年度 每月最低生活費 總額 100年度 9,829元(1-6月) 9,829元/月×6個月=58,974元 100年度 10,244元(7-12月) 10,244元/月×6個月=61,464元 101年度 10,244元 10,244元/月×12個月=122,928元 102年度 10,244元 10,244元/月×12個月=122,928元 103年度 10,869元 10,869元/月×12個月=130,428元 104年度 10,869元 10,869元/月×12個月=130,428元 105年度 11,448元 11,448元/月×12個月=137,376元 106年度 11,448元 11,448元/月×12個月=137,376元 107年度 12,388元 12,388元/月×12個月=148,656元 108年度 12,388元 12,388元/月×12個月=148,656元 109年度 12,388元 12,388元/月×12個月=148,656元 110年度 13,304元 13,304元/月×12個月=159,648元 111年度 14,230元 14,230元/月×12個月=170,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