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曾瑞豐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曾瑞豐自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准予更生,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嗣因履行困難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茲因債務人罹患梗塞性腦中風,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日常生活需仰賴親友協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5年7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以每月1期、分72期、每期清償11,800元、清償總額為849,6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2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認可;其後,債務人因履行困難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諭知本院認可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延長24個月等節,經本院核閱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1號卷宗屬實。
㈡又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因梗塞性腦中風住院後,即無法工
作而無收入等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允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函等件可證(見清字卷第29、79頁),應認債務人目前因病無法正常工作而無收入。
㈢另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7,076元,堪屬可採。而債務人目前已無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履行更生方案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無不合。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