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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耿茉莉代 理 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耿茉莉自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49萬75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調解期日前與債務人代理人聯繫,提供分12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3,000元之還款方案,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3萬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後之餘額,固然尚能負擔,但此分期清償方案不包含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債務,即使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願比照上開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應還款數額,仍已超過每月可處分所得,調解因而不成立。縱全體債權人願將清償期數延長至180期,但債務人現年65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實無法期待債務人能繼續穩定工作賺取薪資清償債務。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除郵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尚有在使用外,其餘帳戶均已結清銷戶,現有效商業保險契約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防癌險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險,但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又債務人雖曾於98年月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81萬7,309元,距今已14年有餘,除用於支應日常生活費用及償還部分欠款外,已無餘額。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111年12月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9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具狀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積欠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總額4,981,582元(其中本金1,466,874元,利息3,485,269元、違約金22,022元、其他費用7,417元),於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前與債務人代理人聯繫,確認債務人無法負擔「分120期、年利率0%、月付13,000元」分期還款方案,故未到場進行調解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21、29-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9號卷宗查明屬實。另據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2月2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495,029元(含本金140,738元、利息351,915元、程序費500元、執行費1,876元),有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12年3月2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安安企業管理社擔任衛教師,自110年4月起

至111年12月止,每月應領薪資30,3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安安企業管理社出具之110年扣繳憑單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7頁),且經安安企業管理社函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7-24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健保投保資料顯示:債務人目前健保投保單位為安安企業管理社(本院卷第139頁),及債務人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有申報安安企業管理社薪資所得(本院卷第143頁),互核相符,是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30,300元,應可認定。至安安企業管理社自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健保費47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此費用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併予敘明。

㈢債務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未領取高雄市核發之社會福利補

助及住宅租金補貼,名下除有投資1筆8,550元外,別無其他不動產、現金存款及股票;另債務人以本人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家庭型終身防癌健康保險1份,並無保單價值解約金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本院卷第47、291-29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9年度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3、189-19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211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9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3547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2月9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1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58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儲字第1120045725號函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043號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2月14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186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228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2年2月17日陳報狀附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畫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20010410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241號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安總保字第1120209002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國壽字第1120020581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遠壽字第1120000783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112)三法字第0019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壽字第1120047813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全球壽(契)字第1120213003號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台新人壽字第1120000254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120000716號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元壽字第1120000453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壽契字第1122000703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宏壽法字第1120000490號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20000271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18日友邦字第1120200159號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112)合壽行字第1120133號書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安達保字第1120000214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1492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台壽字第1120000964號函附投保資料、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保誠總字第1120224號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10日巴黎(112)壽(查)字第02047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2009154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0959700號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2年3月28日高市教高字第11232191700號函、本院集保查詢報表在卷、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台壽字第1120002341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49-165、197-233、247、249、253、2

55、269-271、283、285、295、297、309、311、313-316頁)。基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每月薪資30,300元為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19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㈤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具狀稱:同意提供債務人清償總額4

95,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2,750元清償方案(本院卷第273頁),加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提出之「分120期零利率,月付金13,000元」還款方案,債務人每月至少應清償15,750元(計算式:2,750元+13,000元=15,750元)。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30,3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款僅13,224元(計算式:30,300元-17,076元=634元),顯無法負擔上開分期還款數額,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雖於98年1月13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817,309元,有勞動不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21300858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251頁),惟此金額低於各該年度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債務人主張前開老年給付迄今已無餘額,應為合理可信。此外,債務人於47年11月30日出生(本院卷第131頁),今年將年滿65歲,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縱債務人將其每月得動用餘額13,224元全數用以清償,僅能預期其清償至112年11月30日強制退休日止,即使債務人退休後仍勤勉工作、撙節支出,惟可預見其年邁體力日衰,收入將日減,衡情應無清償完畢之可能。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且債務人名下有投資1筆,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年度 每月最低生活費 總額 98年度 9,829元 9,829元/月×12個月=117,948元 99年度 9,829元 9,829元/月×12個月=117,948元 100年度1至6月 9,829元 9,829元/月×6個月=58,974元 100年度7至12月 10,244元 10,244元/月×6個月=61,464元 101年度 10,244元 10,244元/月×12個月=122,928元 102年度 10,244元 10,244元/月×12個月=122,928元 103年度 10,869元 10,869元/月×12個月=130,428元 104年度 10,869元 10,869元/月×12個月=130,428元 105年度 11,448元 11,448元/月×12個月=137,376元 106年度 11,448元 11,448元/月×12個月=137,376元 107年度 12,388元 12,388元/月×12個月=148,656元 108年度 12,388元 12,388元×1.2倍=14,866元。 14,866元/月×12個月=178,392元 109年度 12,388元 12,388元×1.2倍=14,866元。 14,866元/月×12個月=178,392元 110年度 13,304元 13,304元×1.2倍=15,965元。 15,965/月×12個月=191,580元 111年度 14,230元 14,230元×1.2倍=17,076元。 17,076元/月×12個月=204,912元 總計 2,039,730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