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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昭叡即陳美華代 理 人 洪銘憲(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昭叡即陳美華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98萬9,16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調解期日前具狀不提供調解方案,且不出席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有慢性腎衰竭及高血壓病史,每週洗腎三次,目前在昌德珍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貼標及打掃的終點工,按時計薪,每小時18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500元,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名下雖有土地6筆,但均遭債權人查封扣押。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2年9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1號受理後,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彙整結果,債務人積欠遠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7,467,719元,惟因債權人第一銀行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117號執行事件受理,且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故遠東銀行未出席112年10月19日調解期日及提供調解方案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調解卷第21-30頁;本院卷第67-72頁),且有遠東銀行112年11月18日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112年9月21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自112年7月26日起受雇昌德珍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辦公

室及生產廠區外之計時清潔人員,約定試用期3個月,惟因身體因素出勤日不多,112年8月至11月期間每月薪資依序為6,030元、6,840元、3,240元、2,430元,試用期3個月屆至後雖仍在職,但已口頭提出辭職意願等情,有昌德珍實業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23-29頁),債務人於112年11月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昌德珍實業有限公司相符,是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受僱於昌德珍實業有限公司,按時計薪,每小時180元等情,應為真實可採。又依昌德珍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前開薪資明細,債務人於112年8月至11月期間每月平均薪資僅4,635元,雖未達勞動部公布之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惟債務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21頁),現已年滿64歲,因慢性腎衰竭、高血壓,須每週三次每次三小時半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泰祐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65頁),參酌債務人110年度及111年度均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此觀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31-37頁),堪認債務人因需定期洗腎,導致工作天數有限,而有無法獲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情事。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有膳食費9,000元、醫療費3,0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2,500元、油資2,000元ㄝ合計16,500元(調解卷第21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㈣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且截至112年11月9日止,亦未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5日南市社助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902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149頁)。而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調解卷第35頁),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臺南市新營區太子段土地6筆及股票投資1筆,惟上開土地均為共有土地,債務人應有部分最多為8分之1、最少為17320分之731,此有土地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5-133頁),如以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價值雖有1,026,182元,然其中持分價值最高之新營區太子段1588地號土地(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1),前經債權人聲請拍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1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結果為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91-105頁),足見債務人名下之土地變價不易;另債務人雖有開立證券帳戶從事股票證券投資,但目前僅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65股,以收盤價每股45.8元計算,價值為7,557元,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73-84頁);債務人復無投保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明無訛(本院卷第39-40頁)。是依債務人前開財產所得狀況,以債務人現積欠金融機構本息債務高達7,467,719元,堪認定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目前所欠債務。本院審酌債務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約1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因尿毒症需定期洗腎,衡情無法謀求長時間之正職工作,所能賺取之薪資收入,顯不足以支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遑論清償債務,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年齡、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147頁),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名下尚有投資股票2筆共2,060元及銀行存款583元,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