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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債 務 人 黃雪君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一樓至二樓及十二樓至十六樓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二十七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 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4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執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所示汽車1輛業經債務人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出賣第三人,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郵局存款572元,合計14,572元,債務人陳明願解繳等值金額,並於111年5月26日提出現金14,57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12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職權分配前開款項14,572元予各債權人,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14,572元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1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4,572元,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務人到場並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則未到場,但有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我目前在良竣公司擔任打雜工,因為我的身體

不好,薪資以鐘點計費,一日工時約5小時,月薪約16,000元以內,希望可以免責等語。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之信

用卡債務均為95年2月以前之消費。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6,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3,098元,每月尚餘2,902元,以此可合理推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應為69,648元,但全體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4,572元,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應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

,收入減去支出後餘額為69,648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4,572元,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質借金額,亦應全數加入清算分配,以確認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兩年間,收入減支出後餘額為69,648元,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14,57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另聲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㈥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兩年間已無消費明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㈧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已無消費明細。

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已無消費明細,是否免責由法院依法認定。

㈩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㈠債務人於111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1年4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1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算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1年4月29日下午5時起算。㈡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明其經法院裁定於111年4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仍任職於良竣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19頁),並提出111年4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袋為憑(本院卷第139-149頁),而依本院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清算之確定裁定中,已認定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6,000元(本院卷第30頁);參酌債務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本院卷第85-89頁),及自110年度列冊為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52240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5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16,000元,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2,869元(本院卷第119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債務人戶籍所在地(本院卷第77頁)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主張之數額並未逾上開計算範圍,堪認為合理。

㈣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得收入為16,000

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869元後,尚餘3,131元(計算式:16,000元-12,869=3,131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可處分所得」並列之法文體系可知,所謂「可處分所得」,並不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反覆、經常、固定性收入為限。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係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其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據債務人於112年3月30日具狀陳稱,其於前開期間領取良竣有限公司381,600元、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退牌照稅7,743元、行政院發放補助津貼9,000元、廢車回收1,300元、旺旺友聯產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616元、兼職洗車臨時工收入72,100元,合計472,359元(本院卷第119-121頁),依上說明,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即為472,359元。

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388元、13,304元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65元核算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限應為已足。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以371,867元為上限【計算式:169,472元(109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11個月又12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191,580元(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12個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10,815元(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共19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371,867元】,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按上開金額計算(本院卷第216頁),堪認為合理。

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72,359元,扣除

自己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371,867元,尚有餘額100,492元(計算式:472,359元-371,867元=100,492元);本院裁定自111年4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已受分配總額為14,572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0,492元,債務人復未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部同意其免責,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受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85,920元(計算式:100,492元-14,572元=85,92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 1 汽車1輛,車牌0000-00,廠牌三陽,排氣量 1997CC、西元2000年出廠,經債務人於110年8月17日出賣予第三人,賣得價金14,000元。 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分配。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佃郵局存款572元。 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有效保單。 無處分實益。 4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有效保單。附表二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 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5,550 16.45% 2,397 16,531 14,134 185,110 182,713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375 1.84% 268 1,849 1,581 20,675 20,407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9,162 7.63% 1,111 7,668 6,556 85,832 84,721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892 5.29% 771 5,316 4,545 59,578 58,807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0,209 7.11% 1,036 7,145 6,109 80,042 79,006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6,357 14.51% 2,114 14,581 12,467 163,271 161,157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00,712 16.01% 2,333 16,089 13,756 180,142 177,809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77,949 10.27% 1,497 10,320 8,824 115,590 114,093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75,496 20.89% 3,045 20,993 17,948 235,099 232,054 總計 5,626,702 100% 14,572 100,492 85,920 1,125,339 1,110,767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472,359元 472,359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71,867元 371,867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