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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債 務 人 卓宴雪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范惠霞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送達代收人 賴怡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黃心漪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蘇毓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送達代收人 許文穎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送達代收人 王筱鈞債 權 人 鄭靜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已清償)法定代理人 李玟玟送達代收人 顏文秀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送達代收人 陳嘉君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卓宴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定准予自106年7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暨於107年12月12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業於108年1月2日確定;嗣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於110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68,230元,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於112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2年5月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本件原聲請更生,嗣聲請清算,依消債條

例第79條規定,更生程序受償不足部分,其他債權人可以有優先受償之權益,依據鈞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第5頁㈤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為534,384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可處分所得餘額為236,496元,依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應以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餘額作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可處分所得之計算標準,再依鈞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記載,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除本次提出之編號二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編號三郵局存款部分,合計金額為168,230元,再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清償金額114,642元,合計清算財團財產總計分配397,514元,顯然已大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餘額;另具狀陳報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前經鈞院1

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更生方案認可在案,本行應受償金額74,808元,債務人於更生毀諾後聲請清算,自107年11月12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後迄今本行僅受償11,429元,依法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倘鈞院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受不

免責之裁定。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㈤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前請求鈞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坐落臺南市仁德區太新段不動

產,而遭認定變賣金額不足清償別除權之擔保債權,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然按裁定內容所載,該不動產制執行鑑定價額資料僅止於105年間,依近年不動產市場行情飛升之速,不代表該不動產現今即無處分實益,因此仍請鈞院選任管理人將該不動產變賣,以免債權人債權蒙此巨大損失。

⒉依鈞院111年12月14日分配表之記載,本行於債務人清算程

序中分配受償48,182元,僅佔債務人所積欠債務1.4%,債務人並非完全不能工作,其日後之經濟能力並非完全無法期待,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⒊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於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後再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情事。

㈦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鑒核債

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㈧債權人鄭靜略以:債權人之債權為有擔保及優先債權,故債務人本項債務不得免責。

㈨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㈩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受償5,24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為準。

⒉債務人於105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定自106年7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暨於107年12月12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業於108年1月2日確定;嗣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於110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所為更生之聲請視為其清算之聲請,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6年7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⒊依債務人陳報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6年7月)起迄

今之工作收入為:106年7月至109年6月任職於坤威機械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共計816,000元、107、108年度各發放年終紅包2,000元、自110年2月至111年9月及112年4月任職於盛足額國際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共計517,650元、111年度給予開工紅包600元,此有坤威機械有限公司及盛足額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25-141頁)附卷可憑,故其於106年7月至112年7月期間之薪資所得應為1,338,250元(計算式:816,000元+4,000元+517,650元+600元=1,338,250元);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332元(計算式:1,338,250元÷73個月=18,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領取就業給付85,680元、於111年10月3日領取生育補助50,500元、於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每月領取育嬰留職停薪補助20,200元(計121,200元)及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普發補助款6,000元,共計領得補助款263,380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57-183頁)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債務人所領補助款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就業、生育及留職停薪補助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又全民普發補助款,並非持續性、固定性之補助,亦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綜上,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8,332元,作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⒋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06年度每人每

月為11,448元、107至109年度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304元、111至112年度為14,23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106年度為13,738元、107至109年度為14,866元、110年度為15,965元、111至112年度為17,076元。準此,本院審認債務人於106年7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2年7月止約73個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母親卓素珍費用共計1,327,078元【計算式:(13,738元+2,650元)×6個月+(14,866元+2,650元)×36個月+(15,965元+2,650元)×12個月+(17,076元+2,650元)×19個月=1,327,078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8,179元(計算式:1,327,078÷73個月=18,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53元(計算式:18,332元-18,179元=153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

止,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前開期間任職於坤威機械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共528,000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第272號卷第10頁),依上說明,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528,000元。

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母親之支

出)為17,740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425,760元(計算式:17,740元×24個月=425,760元);惟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03至104年度每人每月為10,869元、105年度為11,44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103至104年度每人每月應為13,043元、105年度為13,738元,故認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扶養母親之支出)應以399,986元【計算式:《13,043元+{(13,043元-遺囑年金2,268元)÷4}》×14個月+《13,738元+{(13,738元-遺囑年金2,268元)÷4}》×10個月=399,986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528,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99,986元後,尚餘128,014元(計算式:528,000元-399,986元=128,01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168,230元,業如前述,並未低於前者,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