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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債 務 人 石明仁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將安當舖即王三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蘇炫心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九樓、 十樓及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 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代 理 人 林宸滄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代 理 人 鄭有助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十五、十七樓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石明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清算,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1年4月1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執行清算程序,並認定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7所示汽機車,均已逾使用年限,而無處分實益;編號8所示存款數額甚低,尚不足支付金融機構轉帳手續費及寄送文件郵資等財團費用,不予處分;編號9、10所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因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無處分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3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返還附表所示財產予債務人等情,並於同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4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卷宗、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堪可認定。本件債務人應否免責,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債權人雖均未到場,但有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債務人領有中度殘障證明,目前仍無工作,亦無收入,僅賴補助維持生活,希望可以免責等語。

㈡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陳述:債務人擔任他人創業貸款之保

證人,尚欠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貸款利息54,088元,希望債務人能清償債務。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查無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兩年之消費明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債務高達5

41萬7,170元,但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完全未受償,若予以免責,實有違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查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消費明細等語。

㈤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交通罰鍰,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查無債務人於清

算前兩年間消費明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

年間迄今並無任何信用卡消費紀錄,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法院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原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部分,因時間已久,無法提出帳單資料等語。

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為陳天生殘障者創

業貸款及石庭嘉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積欠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債務人並未在本行開立存款帳號,故無法提供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消費明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㈩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59歲,尚

未達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款項,故不應給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106年5月21日向

債權人購買車牌000-000機車,約定分18期、每期2,700元清償,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惟債務人僅繳第11期,為圖不法所有,於107年6月22日將機車拿去當鋪典當,竟邀債權人與當鋪協商贖車,不同意免責等語。

將安當舖具狀陳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請依法審酌等語。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

定自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2年8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算。㈡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稱其經法院裁定於111年6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1年9月底至同年11月1日,曾參與勞動部提出之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在台南市北區開元國小擔任雜工,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68元,工作期間約領到薪資1萬2千元,後來無業迄今,且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再覓得工作等語。依本院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清算之確定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來源為身障補助5,065元,且其勞保投保情形並無變動、全民健康保險係以石庭嘉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培真企業社,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1-87頁),且債務人於110年度、111年度均未申報所得,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9-94頁);佐以債務人自111年3月起列冊為臺南市中低收入戶,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南開元路郵局存摺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05-10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3日函附於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可參(司執消債清卷第84頁);另債務人僅於108年8月8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58,054元,經扣減尚未償還紓困貸款本息105,291元,實領252,763元等情,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9月21日以保普老字第1121306553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11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固定收入,堪可認定。至債務人陳稱其於111年9月至111年11月1日因參與勞動部提出之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領取1萬2千元薪資部分,因目前債務人已未在該單位繼續任職,故不予認列為債務人之收入來源,併予敘明。而債務人對第三人陳則睿雖有24,000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惟債務人於112年1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又債務人對第三人謝素萍有1萬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於110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受償等情,已據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00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79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44-4

6、54-56頁),足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且依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執行事件之債權表可知,債務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417,170元(本院卷第58-61頁),即使陳則睿、謝素萍債權獲償後用以清償債務,無擔保債務總額仍高達500餘萬元,以債務人現已59歲,又具中度身心障礙資格(消債清卷第91頁,身心障礙證明),實難期待債務人尋覓工作而獲取固定收入清償500萬餘元債務之可能。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以債務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由,即謂債務人仍有勞動能力得以賺取薪資報酬,並無可採。又債務人陳稱其於111年9月至111年11月1日因參與勞動部提出之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領取1萬2千元薪資部分,因目前債務人已未在該單位繼續任職,故不予認列為債務人之收入來源,併予敘明。

㈢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債務人主張依111年度、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本院卷第191頁),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㈣綜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期間,每月

僅有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00元,合計5,565元,顯不足以支應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⒈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台南開元路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消債調卷第33-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8年度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7月13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4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7月21日函暨附表編號1至7所示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57-60、6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9-50、53-55、83-85、119-124、143-150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務人於111年3月18日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均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且全體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消費明細,自無法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每月入

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認定債務人有其他財產,或得逕予推論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逃避債務之行為,債權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逕予推認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債務人並非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及無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行為。依上,本件債務人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⒌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係有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屬

消債條例規範清理債務之債權人,債務人是否免責,對於有擔保之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 1 汽車(車牌00-0000、81年出廠、1998㏄) 已逾折舊年限,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不具清算價值,無處分實益,返還予債務人。 2 汽車(車牌00-0000、76年出廠、1296㏄) 3 汽車(車牌00-000、82年出廠、1323㏄) 4 機車(車牌000-000、98年出廠、111㏄) 5 機車(車牌000-000、97年出廠、124㏄) 6 機車(車牌000-000、82年出廠、49㏄) 7 機車(車牌000-000、86年出廠、97㏄) 8 台南開元路郵局存款190元 價值過低,不予處分,返還予債務人。 9 債務人對第三人陳則睿之債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004號債權憑證) 無處分實益,返還予債務人。 10 債務人對第三人謝素萍之債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790號債權憑證)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