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蔡文傑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黃心漪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文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存款277元,再無其他財產,因前揭存款金額不敷清償分配程序之費用等財團費用,無處分實益,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12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卷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111年1月時任職理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臺南市和鄉曲大廈當保全員,迄111年4月起和鄉曲大廈改由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標得保全業務,債務人仍任該大廈保全員,改由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雇用,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3,000元,每月需支出伙食、油料、電信費用等必要支出約16,000元及房屋租金3,500元,合計約19,500元。於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程序前,債權人已向債務人執行扣薪,每月約扣7千餘元,執行時間已逾10年,債權人並非未受分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略以:
無意見等語。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預借現金及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免除債務,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請法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㈧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及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狀況,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依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正確應為: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內收入為814,512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383,160元,剩餘431,35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債務人目前約47歲,具還款能力,應盡力清償債務,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
㈩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年僅47歲,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得以清償債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規定之情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全未受償,債務人應不免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並非提供債務人脫免債務。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並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2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無意見。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依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債務人每月收入33,93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5,965元,尚餘17,973元,則其於清算程序最低清償總金額為431,352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無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2.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自111年1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1月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3.查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先後任職於理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際領取薪資30,000元至35,000元等情,有薪資單在卷可參,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1月28日以高市社救助字第11239606500號函覆債務人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有固定收入,堪可認定。
4.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若性質上本屬於債務人法律上得加以支配者,自應認屬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故於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自不得扣除經強制執行之金額。債務人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薪資依序為:37,587元、33,159元、32,052元、42,013元、33,159元、33,159元、28,915元、31,802元、31,802元、34,005元、31,802元、30,359元、32,856元、36,095元、28,835元、40,532元、32,823元、32,823元、30,279元、30,279元、32,823元、32,823元、30,213元、31,722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憑,前開金額合計791,917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91,917元,堪可認定。
5.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而應參酌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以及本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民事裁定中所認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定之。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110年之最低生活費用則為13,304元,是債務人於上開年度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各以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4,866元、15,965元為限,始屬合理。依此計算,債務人於更生前2年(共24個月)之必要支出合計為369,972元(計算式:14,866元×12月+15,965元×12月=369,972元)。
6.綜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薪資所得為30,000元至35,000元,扣除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9,500元後,尚有餘額。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91,917元,扣除此段期間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369,972元後,尚餘421,945元(計算式:791,917元-369,972元=421,945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其受分配金額顯然低於上開餘額,且部分普通債權人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⑴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經本院發函請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借款明
細等資料,並無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資料,況債權人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債務人雖曾於108年間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惟債務人僅出境1次,且於境外僅短短數日,尚難僅以此即認定債務人隱匿財產。此外,債權人並未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3.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21,945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即應清償數額為421,94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全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4,295元 5.17% 0元 21,815元 21,815元 128,859元 128,859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1,730元 13.73% 0元 57,933元 57,933元 342,346元 342,346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654元 1.68% 0元 7,089元 7,089元 41,931元 41,931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4,104元 7.17% 0元 30,253元 30,253元 178,821元 178,821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1,254元 5.06% 0元 21,350元 21,350元 126,251元 126,251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4,100元 6.37% 0元 26,878元 26,878元 158,820元 158,820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7,969元 10.57% 0元 44,600元 44,600元 263,594元 263,594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9,194元 4.73% 0元 19,958元 19,958元 117,839元 117,839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645元 1.95% 0元 8,228元 8,228元 48,529元 48,529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378元 2.33% 0元 9,831元 9,831元 58,076元 58,076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8,498元 21.65% 0元 91,351元 91,351元 539,700元 539,700元 1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10,827元 9.71% 0元 40,971元 40,971元 242,165元 242,165元 1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18,065元 3.35% 0元 14,135元 14,135元 83,613元 83,613元 1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671元 0.19% 0元 802元 802元 4,734元 4,734元 1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5,940元 0.61% 0元 2,574元 2,574元 15,188元 15,188元 1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9,224元 1.04% 0元 4,388元 4,388元 25,845元 25,845元 1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2,524元 4.67% 0元 19,705元 19,705元 116,505元 116,505元 總 計 12,464,072元 100% 0元 421,945元 421,945元 2,492,814元 2,492,814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清算事件112年3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清算事件112年3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註1: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 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