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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鈴玉(原名:鄭月女)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劉貞秀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謝鴻濱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代 理 人 陳俊辰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鄭鈴玉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09年10月8日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09年11月16日起20日內之1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清算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96,227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2年9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4號、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卷宗查對屬實,揆之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000年0月間受

僱於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清潔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於110年12月後因體力不濟等因素求職困難,現無工作,僅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之失業給付、生活津貼及老年年金給付為生,除個人生活費用支出外,尚須依法扶養父母,爰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免責等語。

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因

保證積欠債務為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均使用社會資源,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出國或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㈤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11年間仍有股金股利、薪資收入等所得,應請聲請人提出相關所得收入證明,避免聲請人以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且聲請人現年61歲,未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應仍有勞動力,日後尚有工作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83頁)。

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㈦劉貞秀陳稱:聲請人清算後只清償2,019元,免責有失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

㈧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陳稱

:聲請人積欠債務為保單質借貸款,係有擔保債務,債權人得不依免責程序行使別除權受償,故對免責與否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消債條例條例第133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即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曾於110年間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復於免責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均如前述,適屬前述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期間即應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稱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000年0月間起至000

年00月間止受僱於泰和清潔公司擔任清潔人員,薪資收入合計為175,637元【計算式:20,882元+25,030元+22,956元+23,951元+32,916元+26,946元+22,956元=175,637元】,業經其提出郵局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又在000年00月間後陸續領有勞保局核發之津貼及補助,於111年2月至000年00月間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9個月合計151,200元、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領取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2.5個月合計42,000元、於112年3月30日領取勞工退休金1次退休金45,582元、自112年3月起迄今領有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實發11,486元(本院按:核付金額為17,228元,其中3分之1扣減用以清償紓困貸款),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年金專戶存摺影本各1份、勞保局函文影本9紙,及勞保局112年12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213088910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12頁、第201頁至第20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302569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收入,從而,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按:計至聲請人陳報之112年12月止)之固定收入,應合計為586,699元【計算式:175,637元+國民年金老年給付151,200元+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42,000元+勞工退休金1次退休金45,582元+老年年金給付17,228元×10月(112年3月至000年00月間)=586,699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於聲請更生時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消債更第419號卷第22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111年度、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3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1頁),其1.2倍分別為15,965元、17,076元【計算式:13,304元×1.2倍≒15,9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230元×1.2倍≒17,0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主張110年6月至10月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111年1月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

⒋聲請人另稱其尚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母,每月為

此支出扶養費用等語。查聲請人父、母親分別出生於00年、29年,其父已於110年10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消債更第419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293頁),且聲請人父、母自107年間起均查無所得,僅其父名下留有財產總額1,500元之房屋1棟、汽車1輛,其母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07年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5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父、母於107年1月至000年00月間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628元,自109年1月起每月則為3,772元,有上開勞保局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而上開聲請人支出其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據此,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000年00月間,就其父、母每月扶養支出之上限應為3,048元【計算式:(15,965元-3,772元)÷4人≒3,0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母於110年11月、12月間之上限為4,064元【計算式:(15,965元-3,772元)÷3人≒4,0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在111年1月後則為4,435元【計算式:(17,076元-3,772元)÷3人≒4,4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父、母之費用各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均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可憑採。

⒌據此,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2年12月止

)之收入為586,699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521,579元【計算式:15,965元×7月(110年6月至000年00月間)+17,076元×24月(111年1月至000年00月間)=521,579元】、其父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計算式:3,000元×5月=15,000元】、其母必要生活費用93,000元【計算式:3,000元×31月=93,00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86,699元-521,579元-15,000元-93,000元=-42,880元】,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前段規定之適用,即難認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因聲請人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前段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有無同條後段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按:本件為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再予論究,附予敘明。

㈡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負有舉證責任。

⒉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復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且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9年10月8日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再於免責前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僅限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07年10月8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因此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本院按:本件為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本院按:本件為更生)之原因,方屬該款不免責之事由。

⒊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固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本院按:應為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内外航線出國或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然所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及投機行為,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尚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應就個案債務人發生債務之原因、款項之用途及工作收入之情況等具體事實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為保單抵押借款、信用卡、貸款、合會債務、就學貸款保證債務、借貸等債務,有債權表1份附於本院執行卷宗可查(見司執消債清第90號卷一第187頁至第190頁),與聲請人是否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有無從事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並無必然關連,再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107年12月2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曾有入出境紀錄,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自難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之行為。此外,除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並未表示意見,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請求本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均僅泛稱不同意或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而聲請人歷經聲請更生、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清算程序及職權免責調查程序,皆已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綜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之行為,自不能僅憑部分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責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