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文元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撤銷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情事已然明確時,自不宜使其免責之效力繼續存續,爰明定法院得以裁定撤銷免責。又為使權利關係早日確定,撤銷債務人之免責以上述事由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者為限。惟債務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如合於第135條規定之情形,法院原得依審酌情形裁量免責,自無撤銷免責之必要,爰設但書予以除外,同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請算聲請狀内載明其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之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另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772元,並對此收入情況為切結,然債務人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聲請免責事件程序竟稱其至109年4月才有仁德國中臨時工之工作,在此之前並無工作收入,故聲請清算前2年可得支配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撫養費用後為0元,顯與當初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及切結書不符,是相對人有虛偽切結,並以不實之收入情形完成免責之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9條所定隱匿財產、不正當方法受免責之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撤銷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9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名下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582元,經債務人解繳足額款項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4月19日確定在案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移送本院民事庭審酌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院復於111年3月18日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卷宗、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卷宗、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人既已於111年3月18日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28日始具狀聲請裁定撤銷免責(有本院收件章在民事聲請撤銷免責裁定狀上),顯已逾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法自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