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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康誌訴訟代理人 李世春被 上 訴人 伊戀園生活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戀訴訟代理人 邱沛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南消小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貳仟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未依法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6、17條認定兩造間之契約無效,適用法律錯誤等語,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甚明。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毋庸亦不得審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保法第11、12、16、17條及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台內戶字第1110110506號函發布交友服務注意事項為本件請求(調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19頁),嗣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消保法第11條之1及民法第247條之1(按:上訴人誤載為民法第241條之1)為其主張(本院卷第13-15頁),自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之。另原審未闡明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亦無法於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應僅能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59,740元,購買被上訴人所發行之長期會員卡(千禧卡),並於同日簽立被上訴人提供之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會員權益書及參加申請書等文件。上訴人嗣因憂鬱症發作,於同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日間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住院治療,後續則須長期服藥治療。上訴人於同年9月3日再度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參加交友聯誼活動後,確認己身之身心狀況已不適合繼續參加,遂於同年月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解約退費,卻遭拒絕。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聲請消費糾紛調解,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消保法第11、12、16、17條之規定,暨交友服務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第7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審未依前開規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介紹商品服務內容,並詳細審

閱契約內容後,始於111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同日亦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面相諮詢服務,尚分別於111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3日參加男女聯誼活動。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得於簽約後7日內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則載明,簽約7日後,上訴人不得以參加活動次數之多寡,要求退款。

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7日始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違。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時,已逾消保法第

11條之1規定之30日內合理審閱期間,縱系爭契約漏未載明審閱期間之天數,該瑕疵業已治癒,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供足夠之審閱期間,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㈢內政部頒布之交友服務注意事項,性質上為行政規則,並非

強制規定,上訴人以此行政規則作為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以59,740元,購買被上訴人發行之長

期會員卡(千禧卡),並於同日簽立被上訴人提供之購買合約書、會員權益書及參加申請書等契約文件。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及9月3日參加被上訴人提供之交友聯誼活動。

㈢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解除契約及退費,經被上訴人拒絕。

㈣上訴人因失眠、焦慮、情緒起伏等雙向情緒障礙症,於111年

8月23日至111年9月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住院治療,111年9月5日門診治療。

㈤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17條,及内政

部111年3月18日台内戶字第1110110506號函發布之交友服務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第7條第3項為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之依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66條:

⒈按根據「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

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其中原因事

實欄記載略以:「二、後來我因為嚴重憂鬱症發作,於8月23至9月1日被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永康分院(正確應為臺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我發覺現階段我的身心狀況需要長期服藥治療並不適合參加該公司所提供的服務,為求慎重,於是我於9月3日前往確認,經過這次我確認這家公司所提供的服務我無法再繼續參加…因此決定解約以保障我的權益」、「五、請求依消保法解除契約並退回部分之價金」等語(調字卷第13頁),併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1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其中訴之聲明記載:「

一、依據消保法第17條及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台內戶字第1110110506號函發布『交友服務注意事項』,請求解除契約並退返原告伍萬元整」等語(原審卷第19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乃以「嚴重憂鬱症無法再參加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上訴人固認須解除系爭契約始能請求返還價金,惟上訴人並未明確指出其係依何法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應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認定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⒊次查,內政部訂定之交友服務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交友

服務,指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媒合雙方認識、交往,並收取對價之行為」,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千禧卡服務明細如下:本公司依卡級以第二順位提供長期一對一理財諮詢、一對一命理諮詢、一對一感情諮商、一對一個人生涯諮詢、免費法律諮詢、團體企業/兩性聯誼活動動、單身一對一無限次聯誼活動、長期專人專案輔導秘書、長期可參與本公司舉辦各類大小型生活/專業講座、讀書會、提供特約商店結婚優待禮卷,即日起一整年度單日旅遊費、聚餐活動費不限次數全額招待」等語(調字卷第15頁),系爭契約之內容為提供服務媒合雙方認識、交往,上訴人並因此給付對價,系爭契約性質上即為一交友服務契約,堪可認定。

⒋另上訴人主張其患有嚴重憂鬱症,治療迄今,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8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憑。依一般社會通念,重度憂鬱症患者應不適合接受交友服務,不僅其個人無法接受服務,對參與交友服務之其他人而言,若知悉上訴人為重度憂鬱症患者,多數人尚難有意願與上訴人發展為朋友甚或伴侶關係,亦即難以達成交友服務契約之目的,則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再參加被上訴人提供之交友服務,應認為有理由。

⒌再查,上訴人之精神疾病無法歸責於上訴人,亦不能歸責

於被上訴人,應認系爭契約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參酌民法第266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認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66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已符合一部給付不能之要件:

第查,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所預設之目的為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交友之服務,上訴人嗣因發病,則兩造原預定之契約目的顯已無法達成,而有給付不能情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提供上訴人一對一面相學諮詢服務,有面相諮詢單可參(調字卷第45頁),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17日及9月3日參加被上訴人提供之交友聯誼活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因此,上訴人縱嗣因發病致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然被上訴人已提供前開服務,上訴人亦已獲得該部分利益,自難認系爭契約為全部給付不能,而應屬一部給付不能。

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價金40,200元:

⒈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因上訴人病情之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毋庸再依約提供上訴人交友服務之義務,而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按其比例減少對價之給付。

⒉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2)條中「即日起一整年度單日旅遊

費、聚餐活動費不限次數全額招待」之服務,其一整年不限次數之旅遊費、聚餐活動費所費不貲,且此部分服務可供受媒合者長時間於較自然之情形下實際互動,達成系爭契約目的之可能性最高,應為系爭契約之最主要服務內容;至於其餘服務主要係供受媒合者個人更了解自身情況,於與他人互動時更加順暢,應為次要服務內容。是以,本院認整體服務內容而言,應酌定「即日起一整年度單日旅遊費、聚餐活動費不限次數全額招待」之服務占比為4分之3,其餘服務內容占比為4分之1。

⒊查上訴人已繳納本件交友服務契約對價59,740元(調字卷

第15頁、本院卷第102頁),依上開說明之比例計算,上訴人繳納之費用中,其中主要服務金額為44,805元、次要服務金額為14,935元。爰認上訴人就以了解自身情況為主之次要服務部分,已接受該部分之服務3次,至次要服務內容不因上訴人發病而無法參加,然「即日起一整年度單日旅遊費、聚餐活動費不限次數全額招待」之主要服務部分,上訴人於發病後已然無法再為參加,上訴人應僅能就主要服務部分主張退還費用,應可認定。

⒋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11年7月30日,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9

月7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返還部分款項,故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契約1個月又7日,無法使用主要服務之期間尚有10個月23日,因此,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費用於40,200元【計算式:(44,805元×10/12月)+(44,805元÷12個月×23/30日)=40,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減少對價之給付,返還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調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上訴人於原審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本審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2,50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依法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