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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宗戌明即臺南市私立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被 上訴人 林軒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苟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請求退還學費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