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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奕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鈺沛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9,80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諸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等語,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萬7,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