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祚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施柏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利霸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柏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義務人利霸科技有限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10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56862號等260件),聲請管收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施柏毅准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予以管收,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義務人利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滯納106~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8~109年度營業稅及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等案,截至民國112年3月17日止,金額合計新台幣621萬9,660元,前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移送機關,自106年8月2日起,分別合法送達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勞保費處分書及健保費處費書等執行名義於義務人,義務人均未於期限內繳納,移送機關遂於106年9月30日起,移送至聲請人處強制執行(10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56862號等260件)。
(二)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義務人係於103年3月19日起,由相對人擔任董事長迄今,另義務人於110年10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51450號函准予廢止登記在案,又義務人於廢止登記後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之規定,即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為義務人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故相對人即為義務人之清算人,得為拘提、管收之對象,合先陳明。查聲請人前分別於111年12月6日及112年2月3日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文到十日內到場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並履行義務人滯納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40分自行到場,並由行政執行官詢問後作成筆錄。
(三)前揭義務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勞健保等案件,其勞工保險費案件之執行名義最初於106年8月2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單最初於108年9月2日起,陸續合法送達予義務人,而義務人於收受前揭執行名義後,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事證如下:
⒈依據義務人申報之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及107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義務人全年所得額為141萬3,723元、並有銀行存款80萬346元及應收帳款480萬5,851元;義務人申報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108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義務人全年所得額為149萬4,335元、並有銀行存款44萬3,071元及應收帳款1,148萬882元。依上開義務人之各該年度所得額、銀行存款及應收帳款債權等觀之,其應有能力繳納本件所欠稅、費。
⒉依據義務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所載,義務人所
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自106年至107年期間,有數筆資金存入義務人該銀行帳戶,金額累計353萬元,其金額亦能清償大部分之積欠稅、費。
⒊綜上所述,義務人於106年8月2日起陸續收到勞工保險費繳
款單、108年9月2日起陸續收到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單等執行名義後,仍有充足之現金、銀行存款可以提出用來繳納欠稅及相關費用,足證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四)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⒈義務人及相對人自勞工保險費案件之執行名義最初於106年
8月2日起陸續合法送達、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8年9月2日起陸續合法送達後,義務人設於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有部分款項係挪為自己或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公司所用,金額高達2,322萬963元,足證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明細詳如聲請狀第4、5頁附表編號1至30所載。
⒉據此,相對人於112年5月30日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詢
問後陳稱:「編號1領現部份,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當初有跟人借支票,拿部分錢貼現,編號2至4我不清楚。有些錢拿去開億泰企業有限公司的錢,編號5至10轉去億泰企業有限公司,就是公司設定後,轉錢過去是要去還人家,編號11部分我不清楚,編號12部分我不清楚,編號13部分我不清楚,編號14至30我只知道要有金流才能跟銀行申請支票。」等語,惟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問之資金流向無法清楚交代,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或票據以實其說,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相對人將義務人存款處分予自己、自己擔任其他第三人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顯然無視勞健保、稅捐債權優先受償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由此可見義務人之存款確有遭相對人私自挪用,其處分公司財產之情事甚明!
(五)相對人有管收之必要:前揭案件自106年起陸續移送聲請人執行,計至112年3月17日止,尚欠金額高達621萬餘元,且義務人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相對人於義務人收到勞退金、勞健保及營所稅等執行名義後,竟在擔任義務人之負責人期間,陸續將公司之資金提領一空,並轉給自己使用、或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億泰企業有限公司等,在在證明相對人顯係有能力履行義務人本件公法上義務,而故不履行。另相對人上開種種行為,最終導致無法清償義務人所欠之稅費,棄國家之公法債權於不顧,故本案非予管收相對人,已無全數徵起可能!因此,本案有予管收相對人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暫予留置相對人後,並依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第7項、第24條第4款、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以維國家稅收之公平。
二、相對人則以:其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清算人,當初義務人之收入都用以清償員工薪資、欠款及供應商貨款,伊現無力一次清償,相對人願意每月清償5萬元,待滿1年後再增加清償金額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後即足。按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此觀同條項第4款規定自明。
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參酌上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義務人滯納106~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8~109年度營業稅及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等案,截至112年3月17日止,金額合計621萬9,660元,經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等移送強制執行,由聲請人受理,而相對人自103年3月19日起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義務人解散後之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10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56862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可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依據義務人申報之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執行卷2第646頁)及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執行卷2第638頁)所載,義務人全年所得額為141萬3,723元、並有銀行存款80萬346元及應收帳款480萬5,851元;義務人申報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執行卷2第650頁)及108年度資產負債表(執行卷2第640頁)所載,義務人全年所得額為149萬4,335元、並有銀行存款44萬3,071元及應收帳款1,148萬882元。依上開義務人之各該年度所得額、銀行存款及應收帳款債權等觀之,其應有能力繳納本件所欠稅、費;另義務人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自106年至107年期間,有數筆資金存入義務人該銀行帳戶,金額累計353萬元(執行卷2第274頁),其金額亦能清償大部分之積欠稅、費,足證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再由義務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於108、109年,提領現金231萬6,700元,另轉帳給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億泰企業有限公司,金額高達1,853萬2,715元(見執行卷2第370、371頁)。相對人就上開金額之流向,或稱不記得,或稱已用以清償債務,然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或報告,堪認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義務人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到署清償義務人公司所欠稅款,均無具體結果,亦未能提供確實擔保,除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實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即有管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7項及第24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