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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拘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拘字第31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祚延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楊勝財0000000000000000上列相對人欠繳110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罰緩之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1年度房地稅執特專字第46671號、111年度房地稅執專字第46672號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前拘提相對人楊勝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滯欠110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罰緩共新臺幣(下同)2,231,597元,逾期不履行,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移送聲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本分署)強制執行。

(二)本分署依移送機關所查報即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經執行其出售不動產價金債權及銀行存款,惟未獲清償。義務人名下有3部汽車,惟所在地點不明。本分署為調查相對人之財產及資金流向,先後以111年11月15日南執己111年房地稅執特專字第46671號、111年12月9日南執己111年房地稅執特專字第46671號執行命令,分別命相對人應於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10分、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至本分署就執行事件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上開命令依序於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4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相對人之行為顯已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由。因此本分署再次以112年2月2日南執己111年房地稅執特專字第46671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10分至本分署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該命令於同年2月4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相對人受合法通知,逾期仍未到場清償或提供擔保,是相對人之行為顯已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

(三)本分署為了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自有強制相對人至本分署報告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拘提相對人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對聲請人檢送之本分署111年度房地稅執特專字第46671號、111年度房地稅執專字第46672號執行事件卷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經聲請人限期通知至聲請人處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上開通知經合法送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遵期到場,且對聲請人通知其限期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之執行命令,置之不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又相對人名下尚有汽車3部,因認聲請人為執行相對人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確有拘提相對人到案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拘提相對人,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項第2款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