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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拘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拘字第99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黃東賢0000000000000000上列相對人因滯納就業服務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107年度就罰執專字第165573號等),經聲請人聲請拘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前拘提相對人黃東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分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及第3項第2款所明定。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之107年度就罰執專字第165573號等執行案件案卷,確認相對人之情形,已核符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及第3項第2款之規定,是其聲請拘相對人,於法有據,程序上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