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楊重光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莊曜成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9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5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伊應將坐落臺南市糞箕湖段糞箕湖小段1071之
1、1069之2、805之2、805、809之1、806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2、B1至B3、C1至C9尺所示面積共計1,4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萬6902元,及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3元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25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伊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9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明,應堪認定。審酌系爭地上物一經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確有使聲請人權利受損之虞,是聲請人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付土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至3頁),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復斟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287萬880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97號卷第102頁),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再加計聲請人仍得提起上訴及加計行政作業時間,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期間以4年6個月為計。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於此期間未能即時利用土地之損失,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97號卷第65至70頁),系爭地上物面積1,424平方公尺估算,計為20萬8260元【計算式:650×1,424×5%×(4+1/2)=208,260元】,爰酌定聲請人於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1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