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今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9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停止;因去年民國8月20日,相對人以我公司只貸款新臺幣(下同)3,555,852元,今卻要我公司還款4,540,000元;原本其貸款就有設定抵押權5,800,000元,要溢收約1,200,000元,是自今年2月我公司付過解約金150,000元至今天的利息嗎?恐有超出正確還款額3,340,000元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或停止執行程序,惟依聲請人前揭主張事實為形式上判斷,應係就實體債權債務金額有所爭執。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由聲請人於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尋求解決,尚非得藉由提出聲請而達其目的。關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本院依其主張亦難認為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