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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昌昇自動控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煥昌相 對 人 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就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承攬之「50T爐-LF精煉爐設備安裝工程」,以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該工程施作進度及依施作進度可請求承攬報酬為何等事項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昌昇自動控制企業有限公司主張所承攬相對人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50T爐-LF精煉爐設備安裝工程」,工程地點位在臺南市柳營科技工業區,業據聲請人提出報價單1份存卷可按,可認本件應保全之證物所在地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且查無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繫屬中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保全證據事件,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簽立「50T爐-LF精煉爐設備安裝工

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承作「電器盤與操作箱安裝定位」、「Sensor與電磁閥安裝配線」、「電纜線接配線」、「線槽、配管安裝」、「高空作業,含高空作業車、吊車」等項目(以下合稱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聲請人皆有如期完成工程預定項目,惟因相對人對整體工程項目並未完整規劃,以致於施作時多次更改線路圖,直至112年8月仍未能告知聲請人明確之線路圖規劃,相對人所發包之其他工程部分,亦有所拖延,致聲請人之工程無法繼續施作。上開問題,聲請人曾多次於協調會中要求相對人改善,然相對人遲遲未能配合處理,徒增聲請人不必要之成本支出,相對人顯已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經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仍改善未果,聲請人於112年8月3日向相對人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㈡詎相對人竟稱因聲請人無進場施作之意願,於112年8月16日

向聲請人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聲稱: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1萬0,816元之工程款,聲請人所完成之工程項目僅有40.803%,尚須將溢領之工程款返還相對人等語,然實則系爭工程各工項中,「電器盤與操作箱安裝定位」之單價為130萬元,完成度96%;「Sensor與電磁閥安裝配線」之單價為36萬3,000元,完成度70%;「電纜線接配線」之單價為109萬5,000元,完成度65%;「線槽、配管安裝」之單價為153萬7,000元,完成度98%;「高空作業,含高空作業車、吊車」之單價為30萬元,完成度100%,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完成之工程項目僅有40.803%,顯然與聲請人實際已完工之情形不符。

㈢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雖已解除或終止,然兩造間對於

系爭工程完成項目與款項仍有爭執,聲請人將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訴訟,此時如未加以保全、任由第三人進場承攬施作,勢必會破壞系爭工程之現狀,造成證據滅失而無法釐清、判斷聲請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等現狀,及已進場之材料品項及數量,造成兩造間就聲請人得請求之範圍及數額有所爭執,參以系爭工程為機電工程,對於管線工程之完成進度無法一望即知,如僅以書面、照片、錄影等方法,僅能呈現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外觀,無法實際顯現聲請人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而有安排專業人士為鑑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㈣並聲明:

⒈請准對於聲請人所承攬相對人發包之「50T爐-LF精煉爐設

備安裝工程」機電部分就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及金額,以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勘驗並鑑定方式保全證據。

⒉相對人之「50T爐-LF精煉爐設備安裝工程」於前開鑑定完成前應暫時停止施作。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1項後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又證據保全之規定,係於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藉由法院預為證據調查,而加以保全,防止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其性質屬證據調查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尚不得於證據保全程序,准許民事訴訟法所無之調查證據方法。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50T爐

-LF精煉爐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承攬契約、安裝施工進度時程、報價單、工程明細表、工程協調簽到表、會議紀錄、配線問題圖說、迴路圖、現場照片、竑德法律事務所函、陳澤嘉律師事務所函等附卷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施作進度、完工項目比例及聲請人依施作進度可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存有爭執一節,已盡相當之釋明。㈡依相對人委由陳澤嘉律師寄發與聲請人之陳澤嘉律師事務所

函記載:「以此律師函終止雙方契約,所有一切損害賠償(包含但不限於另行聘工或本公司自行施工以完成工程進度之費用)及昌昇公司溢領之承攬價金,待本公司核算確定後,本公司定當提出民事訴訟,以資求償」,可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且相對人預計另行聘請第三人或自行繼續施作,以完成工程進度,聲請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現狀,確有可能於短時間內遭他人進場修改及變更現況,如未及時加以保全,恐無法再呈現原始樣貌,進而影響聲請人依施作進度可請求承攬報酬之認定,自有確定系爭工程施作進度現狀之法律上利益。

㈢考量本件紛爭類型為工程合約履約進度糾紛,系爭工程位在

相對人於臺南市柳營科技工業區之廠房內,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經兩造分別主張解除、終止後,聲請人顯已無法再進場施作,如非得相對人同意或藉由保全證據手段,確難再進入該處所蒐集證據、自行查明系爭工程施作進度,相關事證幾由相對人獨占,此等情狀形成兩造間訴訟資料武器不平等之情形,且系爭工程之現狀係由聲請人所施作,僅兩造就施作進度為何有所爭執,足認透過證據保全可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較高,聲請人藉此為摸索證明之風險較低,經權衡兩造利益,可認應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㈣復審酌系爭工程為機電安裝工程,其中牽涉施工使用之多種

電線、管線、線槽架、線槽支撐架、接頭等特殊材料,尺寸各異、數量甚多,並涉及配線、配管、接線等電機工程專業知識,尚難從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外觀,判斷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現狀,應囑託專業機構人士至現場進行鑑定,爰選任「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人,由鑑定人至現場鑑定後,對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及依施作進度可請求承攬報酬為何等事項,出具專業鑑定意見,以保全證據。聲請人雖聲明請准以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勘驗並鑑定方式保全證據,然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勘驗之主體應為法院,僅依同法第365條規定,得於勘驗時命鑑定人參與,並無囑託第三人代替法院勘驗之調查證據方法,參以聲請意旨載明「系爭工程之完成度無法一望即知」、「請求安排專業人士為鑑定」等語,可知聲請人此部分之真意,應僅係請求法院囑託鑑定,並於鑑定前,由鑑定人至現場進行會勘,並無請求法院實施勘驗之意,併予敘明。

㈤至聲請人聲明「相對人之『50T爐-LF精煉爐設備安裝工程』於

前開鑑定完成前應暫時停止施作」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當事人訊問」等調查證據方法,性質上亦非聲請就證據預為調查,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證據保全之規定不符;況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縱有破壞工程現況之舉,法院亦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適用證明妨礙之法則,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工程現況之主張或依工程現況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並無命當事人暫時停止施工之法律上依據,是於證據保全程序,自亦無從加以准許。基此,聲請人聲明相對人之系爭工程於前開鑑定完成前應暫時停止施作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以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及依施作進度可請求承攬報酬為何等事項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明「相對人之『50T爐-LF精煉爐設備安裝工程』於前開鑑定完成前應暫時停止施作」部分,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關於調查證據之方法,與證據保全係就證據預為調查之性質不符,且欠缺法源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駁回部分得抗告,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