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1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對債務人李育諭有債權,於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39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之民事判決,有關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發現其餘債權人已進行訴訟,為使執行順利進行,並抄錄、影印卷內本院所調查之證物、文件等,實有閱卷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覽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李育諭戶籍謄本、身份證、信用卡影像畫面、帳務明細影本各1件為證。惟查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下稱系爭撤銷協議事件),乃第三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對包含李育諭及其他繼承人共5名提起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撤銷協議事件卷查對無誤,可知聲請人並非系爭撤銷協議事件之當事人。雖李育諭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之被上訴人,然聲請人基於李育諭之債權人身份,對於系爭撤銷協議事件之訴訟,亦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及其主張閱覽卷宗之理由,均不足以釋明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再者聲請人若欲使執行順利進行,亦無閱覽系爭撤銷協議事件卷宗之必要,益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撤銷協議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取得系爭撤銷協議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撤銷協議事件卷宗,要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