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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鄭金勝相 對 人 李金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8假處分事件,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執行,然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及同段158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明確。又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聲請人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911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