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卷內之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事涉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有必要明悉本案訴訟詳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聲請人出賣系爭車輛與本案訴訟被告陳宏瑋時,雙方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其中第7條「保留所有權」約定:「乙方(即陳宏瑋)同意依本契約書所購買之標的物,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書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俟乙方於本契約書項下之全部責任履行完畢,乙方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與本案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