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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施文明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相 對 人 新力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怡伶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0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新力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函文,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代表人,及相對人欠稅新臺幣513萬4,290元等語,始知自己遭不詳之人冒名登記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乃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茲因相對人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亦無得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50號受理;又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等情,有工商電子閘門查得之相對人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既無得代表公司與聲請人進行訴訟之人,致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怡伶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經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林怡伶律師為相對人於上述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