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蔡燿全相 對 人 郭棓渝
張心馨
黃瀞瑩
葉桂珍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保全證人楊雅純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8時33寄送給被上訴人郭棓渝,及於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3分寄送給郭棓渝之電子郵件。因上開郵件真偽需調查原始檔案。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回函稱已無留存該兩封郵件原始檔,與事實不符。依檔案法第28條、106年5月17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1060009095號函訂頒「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項目編號200803校園網路之項目,保存期限為5年,上開兩封郵件將屆滿保存年限,有滅失之虞。爰請求保全證據如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並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即明。再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並參 )。據此,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主張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自應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
(二)查:⒈聲請人雖請求向成大調取上開兩封電子郵件的原始檔予以保
全,惟成大已無留存該等郵件之原始檔乙節,有本院調閱之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宗所附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111年7月7日成大計網字第1111300362號函、成大112年2月1日成大教字第1129901144號函供卷可參(南簡字卷一第517頁;簡上字卷二第195頁)。依此,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標的並不存在,本院自無准許之可能。
⒉聲請人雖引用檔案法第28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頒
「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而主張如上,但細閱該基準表項目編號200803校園網路之內容,乃是針對「校園網路系統、電子郵件系統等規劃、維護及建置等相關文件」而發(聲字卷第66頁),亦即該項目是以網路/電子郵件「系統」的規劃、維護、建置相關文件為規範標的,並非針對電子郵件本身。是聲請人援引前揭規定,容有誤會。又聲請人雖另引用檔案法、教育部頒訂「教育體系電子郵件服務與安全管理指引」等規定,認為成大回函稱無留存上開郵件顯屬不實,不足採信,且承辦人員已經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聲字卷第81-87、93-96頁),然民事法庭之司法職能,乃是依循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就民事紛爭而進行審理、裁判,非在就人之涉及犯罪與否進行調查確認,是民事審理與刑事偵查犯罪及審理係屬不同的程序規範,牽涉不同的立法目的與規範設計,在審理進行與證據法則的原理原則方面均有相異(例如:刑事案件的實體調查是採用嚴格證明法則;民事訴訟就本案實體事實之認定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部分民事非訟事件則採用釋明原則〈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即屬之〉)。
聲請人所指涉及成大承辦人員是否遵循檔案管理相關規範或牽涉犯罪嫌疑等節,並非本件事件的審理標的,因此聲請人此部分意見,性質上僅為其主張與陳述,無從憑認就本件保全證據聲請已為釋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以認為符合前揭證據保全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侯明正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