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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2年度訴字第328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皇壁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皇壁建設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5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訴字第328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皇壁建設有限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該事件繁易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所進行之訴訟行為,及考量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3萬5千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