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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譚安紘

譚宇宸譚吉倉相 對 人 莊珺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之意旨,抵押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3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參照),應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可參),且指受理前揭聲請或訴訟之現繫屬法院,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研究結果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