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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黃于真相 對 人 李金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拆除地上物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024900號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9月21日)所示編號B斜線面積0.29平方公尺騎樓深色輕鋼架天花板部分,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92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前開「輕鋼架天花板」之材質實為「鋼鐵」,複丈成果圖斜線面積內之位置並無符合輕鋼架天花板之條件之標的物,因此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項目無所依據,而聲請人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權利,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倘未予停止執行,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9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拆除地上物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上訴人(即聲請人)占用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024900號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9月21日)所示編號B斜線面積0.29平方公尺騎樓深色輕鋼架天花板部分拆除,將該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拆除過程中,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不干擾」之內容,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1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是若以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確定之終局裁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和解或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和解或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強執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僅得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觀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為系爭天花板之材質實為「鋼鐵」,非為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輕鋼架」之情形,惟上開事由縱屬為真,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是聲請人執此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規定不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依

前揭說明,本院認無停止本件強執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