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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𣜒相 對 人 洪鉦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萬6667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0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065號交付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取交之財產一旦交付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將動產自債務人取去,交付債權人之時,該執行程序始告終結。

三、經查:㈠相對人(債權人)持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取回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乃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動產之情形。而依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6日執行筆錄所載,尚有部分執行標的物並未解除債務人或聲請人之占有,交付執行債權人點收,難認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倘繼續執行取回後易為變價或為其他處分,聲請人縱日後獲勝訴亦無從回復其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在第三人異議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依執行債權人以系爭執行標的擔保未清償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及時取回系爭執行標的變價受償所受損害來審酌,聲請人所提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4個月,即40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6萬6667元(計算式:100萬元×5%÷12月×40月≒16萬6667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6萬6667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