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王秋翔相 對 人 趙大禹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七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49,214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提供擔保,而准予假處分,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提存面額8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陸債券(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14號)。現因該提存物將於民國113年間到期,急須領回以辦理相關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更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7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7號假處分卷宗、106年度存字第714號擔保提存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係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