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吳錦慧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853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事件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事件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8537號民事裁定為憑。惟系爭事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當事人,亦非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與系爭事件之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毫無關連;況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其所提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文件,僅屬純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尚涉及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