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陳韻淳相 對 人 蘇佩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8,167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C-097),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過失致死事件,於民國105年間向聲請人之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刑事偵查程序中告訴代理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97)。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56萬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為16,334元,聲請人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8,167元。惟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迄今仍未獲清償。聲請人為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回饋金8,167元及自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67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31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14日內給付,該催告函已於112年6月1日送達相對人,有上開催告函、收件回執在卷可參,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當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併請求就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