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陳怡如相 對 人 鑫勝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一鳴即鄭仕乾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鑫勝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一鳴即鄭仕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鑫勝國際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鑫勝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登記之唯一董事,而聲請人提起訴訟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案件受理中,於該案中,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股東與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股東、董事間訴訟,本應由董事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為唯一董事,且相對人並無設置監察人,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鄭一鳴即鄭仕乾(鄭仕乾於112年6月29日改名為鄭一鳴,以下稱鄭一鳴)為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提出其與鄭一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5-53頁),足以釋明鄭一鳴為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審酌鄭一鳴為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之業務及經營狀況自有瞭解,且利害關係一致,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是為相對人之利益,及避免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延滯,爰選任鄭一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