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蔡燿全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交付民國112年1月3日、112年2月16日、112年3月30日法庭光碟,但僅有錄音而無錄影,難以辨識瞭解案情,事關聲請人法律利益重大,請求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影內容光碟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二)查本件訴訟於112年1月3日、112年2月16日、112年3月3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因無特殊事由足認該等庭期有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性,故僅依法實施法庭錄音,而未由本院指揮實施法庭錄影。從而,上揭庭期既未實施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