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莊智超相 對 人 王姵棋即王秀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所為95年度促字第46805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四六八0五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王珮棋即王秀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姵棋即王秀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院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468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債務人姓名為「王珮棋即王秀琪」,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原本無訛。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因逾保存年限而經銷燬,僅留存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本,惟經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身分證字號,依職權調閱其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相對人之姓名為「王姵棋」(原姓名為王秀琪),此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上所載之相對人身分證字號、原姓名均屬相符,且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相對人地址之記載,亦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地址相同,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將債務人之姓名繕寫為「王珮棋即王秀琪」,顯然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系爭支付命令,核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