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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彭智偉相 對 人 彭鄭梅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彭稚霖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乙○○經診斷患有末期腎臟

疾病合併規則血液透析、心臟衰竭、糖尿病、高血壓、譫妄症等疾病,日常事務皆需他人完全協助,注意力、理解能力、記憶力、表達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甲○○、關係人即乙○○之長女彭智鳳、關係人即乙○○之次子彭稚霖為乙○○之共同監護人。然彭稚霖於本院上開裁定後拒不配合提出乙○○之雙證件,致監護職務進行困難,其餘共同監護人甲○○、彭智鳳即請求改定監護,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0號裁定解除彭稚霖對乙○○之監護職務,改由甲○○、彭智鳳繼續擔任乙○○之共同監護人,然彭稚霖提出抗告,目前尚未確定。

㈡乙○○於111年6月2日與彭稚霖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由乙○○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8萬4,122元;同日並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乙○○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上、同段83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約定買賣價金為21萬9,900元。惟自乙○○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彭稚霖後迄今,彭稚霖均未給付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金,乙○○欲對彭稚霖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然考量乙○○目前身體狀況及意思表示能力,顯對於該訴訟無表達自己意思或明瞭提起訴訟意義之訴訟能力,其能否有效簽署委任狀委任律師,均尚有疑義,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甲○○為乙○○之長子,亦為乙○○之共同監護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甲○○為乙○○之特別代理人,俾利上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事件之進行。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按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符合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甲○○主張其為乙○○之長子,因乙○○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甲○○、彭智鳳、彭稚霖為乙○○之共同監護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前揭本院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乙○○應無實施訴訟行為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

㈡又甲○○主張乙○○於111年6月2日與彭稚霖簽訂系爭土地、建物

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彭稚霖,惟彭稚霖迄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98萬4,122元、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21萬9,9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乙○○就出售系爭土地、建物與彭稚霖乙事,確有對彭稚霖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下稱系爭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之必要。

㈢本院前雖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選定甲○○、彭智鳳

、彭稚霖3人為乙○○之共同監護人,嗣經甲○○聲請改定乙○○之監護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0號裁定解除彭稚霖對乙○○之監護職務,改由甲○○、彭智鳳繼續擔任乙○○之共同監護人,然彭稚霖不服提出抗告,現仍由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事件繫屬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可認現仍由甲○○、彭智鳳、彭稚霖3人擔任乙○○之共同監護人,然因彭稚霖形式上即為系爭土地、建物之買受人,與乙○○利害關係相反,可認彭稚霖於系爭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中,事實上不能亦不宜行使其對乙○○之法定代理權,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確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定「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要件,是本件甲○○以其為乙○○親屬之身分,聲請於乙○○將來對彭稚霖提起系爭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時,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甲○○為乙○○之長子,為直系血親關係,利害攸關,

自將盡力維護乙○○之法律上權益,且對於乙○○之財產資料得以接觸瞭解,足為乙○○進行訴訟行為,且其於本院先前監護宣告事件中,已經本院選定為乙○○之共同監護人,嗣因認彭稚霖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時,亦主動為乙○○聲請改定監護人,足認應可保障乙○○之訴訟權益,基此,爰選任甲○○於乙○○對彭稚霖提起系爭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時,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