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陸路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鵬曉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九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返還票據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返還票據等之訴(包括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49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返還票據等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49號執行卷查證屬實,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返還票據等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4,642,344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三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4年4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83,333元〔計算方式:5,000,000X5%X(4+4/12)=1,0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