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監護)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監護)宣告之訴等特殊情形外,恒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又所謂更審前之裁判係指下級審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時,該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12號(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施志遠法官曾參與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74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之裁判,聲請人係以另案之證人林淑育為被告提起訴訟,施志遠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卻未自行迴避,爰依法本案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案之承審法官施志遠法官曾參與另案之裁判,依法應自行迴避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而本案與另案係屬各別獨立而併存之訴訟事件,另案之裁判,尚非本案前審或更審前之裁判,自無適用該款規定之餘地,況本案之承審法官已更換,聲請人已無聲請施志遠法官迴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