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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古偉聰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兩造均未向鈞院聲請函詢訴外人隱適美臺灣有限公司、或調取資料,鈞院卻逕自調查,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對於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訴訟、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等,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審理中固未聲請向訴外人隱適美臺灣有限公司(按:矯正牙套醫療器材商)函詢或調取相關資料,此為承審法官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見111南醫簡1卷第301頁),然稽之本案乃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按: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使用隱適美矯正牙齒、削磨牙齒等)具有過失而侵害其權利等節,堪認上開承審法官所為,乃本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行使職權行為,要難逕認其有偏頗之虞。另按民事訴訟程序固採「當事人進行」之處分權主義,原則上為程序主體之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享有處分之自由,惟訴訟程序之進行,法院本享有訴訟指揮權,而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證據之調查及宣判期日之訂定等,均屬法院訴訟指揮之一種,承審法官本可依職權,視個案情況酌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自明,由此益徵承審法官前揭所為,乃本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行使職權行為,尚難認有不法,而承審法官審理案件有關證據調查之取捨乃其職權事項,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有不同,自非法官應予迴避之法定原因。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迴避之原因。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前揭裁判意旨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