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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陳韻淳相 對 人 李辛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10,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C-033),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年間向聲請人之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訴訟程序程序第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C-033)訴訟代理之扶助。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538,158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為33,000元,聲請人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6,500元,嗣經相對人提起覆議後,聲請人覆議審查委員會現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0,000元。惟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迄今仍未獲清償。聲請人為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1年2月14日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111年5月9日覆議審查表、111年9月7日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111年11月1日覆議審查表、111年2月14日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撤銷原決定)、111年7月19日回饋金催告函、111年9月7日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及111年12月6日回饋金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8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已發函定期催告相對人為給付,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當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