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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號抗 告 人 李辛釘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陳韻淳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相對人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裁定相對人所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回饋金新臺幣10,000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收受裁定,並於112年7月31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按抗告人上開書狀,是針對原裁定結果表示不服,應認係提起民事抗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