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林進陽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對被告之審問過程始終深具耐心及和顏悅色,但對原告即聲請人卻始終不當惡言相向進行逼問,不平等對待聲請人,且承審法官於審問過程中濫用職權,不斷以威嚇、惡言相向、大聲怒吼之方式對待聲請人,直接影響聲請人情緒和理智判斷,影響聲請人無法理智正常地進行答辯,造成聲請人之陳述不準確、不清楚,承審法官此行為目的明顯在為被告包庇護航,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本案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指摘本案之承審法官在言詞辯論過程中,不斷以威嚇、惡言相向、大聲怒吼之方式對待聲請人,影響聲請人情緒和理智判斷,造成聲請人之陳述不準確、不清楚,明顯在為被告包庇護航,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案;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事由,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尚不得認其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上開指摘,無非係主觀認為承審法官於曉諭發問時態度欠佳,然聲請人主觀上對承審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尚難等同於客觀之情狀,不得據此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認定。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於本案有何其他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就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之客觀事實,更未具體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