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陳品豫(原名陳素珍)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84年11月14日所核發84年度促字第97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於民國84年9月5日核發本院84年度促字第97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就聲請人部分,送達至「臺南市○○○街0號5樓之3」(下稱系爭地址),並於84年11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然聲請人前於81年8月27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於系爭地址之建物,並於81年8月28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地址;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該建物之房貸而將之出售,並於82年10月15日辦理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某(身分證字號詳卷內民事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狀,其餘年籍資料經遮隱),聲請人復搬離該建物,在外租屋,並於83年9月15日,將原設於系爭地址之戶籍登記,遷出至友人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2樓之地址創立新戶(實際上仍持續在外租屋)。據此,本院於84年9月5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雖曾送達系爭地址,並經本院於84年11月14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然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時,早已出售上開建物近2年,斯時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且戶籍登記亦早已自系爭地址遷出約1年,聲請人主觀上已無久住於系爭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系爭地址之事實,綜上事證,實難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於84年9月5日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聲請人,則依當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未確定,卻經本院誤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爰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此觀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當時施行(即57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自明(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如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自無從確定;倘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仍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於84年9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4年11月14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於聲請人之地址為系爭地址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文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之原本核閱無訛(至該案卷業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
㈡聲請人前於81年間購買坐落於系爭地址之建物,並於81年8月
28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地址;嗣於82年8月26日將該建物出售他人,並於82年10月15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復於83年9月15日,將其戶籍自系爭地址遷出登記,改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2樓」之地址創立新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1份、其戶籍謄本影本2份為證,則由上開證據以觀,堪信聲請人至遲自83年9月15日起,已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並有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84年9月5日核發後,仍以系爭地址為聲請人之住所予以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84年9月5日核發後,並未合法送
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自無從確定而於屆期3個月後失其效力,是本院前於84年11月14日,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