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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陳韻淳相 對 人 謝詠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3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C-008),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算之審查表(回

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請就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並無確定期限,是聲請人併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