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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黃德智相 對 人 林遠非即林榮貴

戴朝雄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97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准以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191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已將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債票提存供為擔保(本院92年度存字第3099號);嗣因提供公債陸續屆期,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聲請人目前係將面額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提存供為擔保;茲因該公債即將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准變換提存物為同額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二、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1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書、107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足堪認定。茲原告以目前提存債票即將到期為由,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