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南簡字第40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4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未收受對造之委任狀,承審法官王淑惠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未調查對造之委任,即為言詞辯論終結,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然查,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只要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即可,此有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任劉依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雖曾於111年7月22日具狀終結委任(見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401號卷第101頁),惟被告已另於112年2月17日再度具狀委任劉依婷律師,有委任狀2紙附卷可查(見上開卷第173、175頁)。觀諸其上被告印鑑與初次委任狀相符,足認劉依婷律師其後再度受任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其程序自屬合法,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未查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業經合法代理,即將本案辯論終結,認應屬迴避之事由,即屬無據。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