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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楊聖平相 對 人即 原 告 楊翊晟相 對 人即 被 告 楊先興即楊順成之繼承人

楊復連即楊順成之繼承人

楊清治即楊順成之繼承人

李楊丟即楊順成之繼承人

楊甚安即楊皆得之繼承人

楊明山即楊皆得之繼承人

楊甚吉即楊皆得之繼承人

周伸即楊皆得之繼承人

周阿勤即楊皆得之繼承人

黃周阿蜜即楊皆得之繼承人

周秀利即楊皆得之繼承人

周雪芳即楊皆得之繼承人

周駿宇即楊皆得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楊樹蘭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相 對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林挽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相 對 人即 被 告 楊麗雲即楊天泰之繼承人

楊建都即楊天泰之繼承人

楊麗娥即楊天泰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由111年度司執字第90716號強制執行拍賣共有物,聲請人為共有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釐清是否符合拍賣公告所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先承買權之要件、共有物拍定人間法律關係,及聲請人所有之建物於系爭事件之現況調查等情,有閱覽、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及複製電子卷證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並複製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拍賣公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惟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並非當事人,且系爭事件之原告已具狀表示,聲請人非土地之共有人,不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尚不足釋明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