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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李慶元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李向特別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康文彬律師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司調字第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含將來改分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李向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相對人於前管理人李順治死亡後,未選任新管理人,即無管理人能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亦未推舉派下員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是無從於區公所查得相對人派下員資料及規約,於此情況下亦難選任相對人之新管理人,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因無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相對人規約內容現為不明,難逕認李順治之繼承人必係相對人派下員,更無法知悉是否有其他派下員存在,不宜自李順治繼承人中選定特別代理人。為利訴訟進行,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2條亦有明定。又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北門區公所民國112年2月15日所民文字第112011129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司調字第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宗審認無訛,堪可信實。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欠缺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致程序久延及無法保障其權利,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康文彬律師經本院詢問後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為執業律師,堪認具備相當專業知識及能力,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7-06